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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发布日期:2017-09-05 22:06:01 信息来源:连云港市卫健委 阅读次数: 字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办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政策法规处为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委机关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各处室)协助和配合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组织办理国家卫生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中要求本委办理的事项; 
    (六)依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指导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二)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三)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四)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五条 各处室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处室以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因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本处室以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处室以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助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六)及时履行涉及本处室业务范围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并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条 本委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本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本委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国家卫生计生委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并提出的审查申请进行审查。 
    第七条 向本委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等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其他处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参加,并配备必需的办案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1日内确定具体承办人员,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或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四)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其他方式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或需要实地调查的,被申请人或相关处室应当配合,并派人参加。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按照《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委(含原省卫生厅和原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六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向复议机构分管领导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分管领导批准签发;根据《江苏省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办法(试行)》确定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决定书应当提交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后签发。复议决定书加盖本委印章后依法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的,应当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交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处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4日内拟出书面意见,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原件一并交本委委托的律师,并配合拟定答辩状。 
    答辩状、证据、材料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请复议机构分管领导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委负责人对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委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交行政复议机构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上级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经登记后交由主管业务处室办理。 
    主管业务处室应当在收到上款文书之日起10日内拟出答复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请委负责人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上级复议机关。 
    第二十九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委负责人批准后,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委负责人批准后,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本委。 
    第三十一条 本委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1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书面报送备案,并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1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对本委其他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卫生厅、原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规定同时废止。